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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
2000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 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是由于船舶避让时操纵不当,失去稳性而沉没,属间接碰撞;1997保险条款只是说是碰撞,没有言明是间接碰撞还是直接碰撞,从条款理解看也没有排除间接碰撞;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或说明此事,故被告应对间接碰撞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海商法》第165条明确定义,船舶碰撞是指接触造成损害,间接碰撞是船舶碰撞责任分担上适用,而不是间接碰撞就等于碰撞;船舶有否发生接触,是判断本案货物损失是否由于碰撞引起的基本标准,事实上,本案货物的载运船舶是操纵避让不当,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故不属于碰撞范畴;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阅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碰撞也作出一致解释的: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基本险是列明风险,涉案货物的灭失非由于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风险的范围,不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少数意见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应一并考虑,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明确:“船舶碰撞是指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条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发生碰撞,也是如此。”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则规定“船舶碰撞”定义:船舶碰撞系每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一船或几船的过年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理解为船舶碰撞的概念应该包括船舶的间接碰撞。
另外,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排除间接碰撞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本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意见赞同被告的观点。从海商法的定义看,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商法》第165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第170条)。可见,《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概念是明确的,即船舶发生接触是船舶碰撞构成的要件之一;第170条的规定,是船舶没有发生碰撞,即浪损或间接碰撞,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但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可适用船舶碰撞的有关规定。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也作类似规定,第1条“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第13条规定的扩大适用,并没有改变船舶碰撞的定义。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里斯本规则》,改变了“船舶碰撞”的传统定义,其明确包括了间接碰撞,但该规则并没有生效,仅表明发展的趋势。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来解释相关的概念。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船舶碰撞”解释仅是解决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其并不能改变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没有普遍约束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在青岛举行的(2002年8月15日),有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海事法院参加的研讨会纪要中,明确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仅指船舶与船舶之间接触而造成损失的碰撞,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
另外,从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分析,也是明确船舶碰撞仅指直接的接触,而不包括所谓的间接碰撞。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二条:碰撞,指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事实。浪损或间接碰撞不以至于保险责任范围。1998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碰撞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
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列明风险。保险合同中的“碰撞”,应是《海商法》第165条所规定的碰撞。保险合同中条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舶保险合同或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对间接碰撞是否属船舶碰撞范畴的纠纷,各个法院的认识也不统一。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与上述案件相类似。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理由上述少数意见,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同上述多数意见;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2号),“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值得商榷。海商法对于船舶碰撞的概念是明确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不包括浪损和间接碰撞。浪损和间接碰撞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船舶碰撞包括间接碰撞。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必须以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为基础,而不能过分强调被保险的利益,否则,法律稳定性如何维护?下级法院又如何适用法律呢?法律的不完善,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弥补。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应以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为前提,不能去曲解法律条文。可以建议保监会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增加间接碰撞风险的承保范围。以上仅是笔者的拙见,望各位指正。
附: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基本险,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三)因以上两款所致船舶沉没失踪;(四)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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